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94號聲請人己○○代理人庚○○關係人甲○○關係人戊○○關係人丁○○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己○○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己○○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09月15日死亡,被繼承人乙○○身後並無留下債務,但除鄉下殘破祖厝之外僅一些畸零地及退休金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餘萬元,子女丙○○、己○○、甲○○、戊○○、丁○○等五人為奉養老母,原擬全部拋棄繼承,由母親 蔡桂枝 一人全部繼承,以頤養天年。豈知民法有配偶不得單獨繼承之規定,聲請人委託姑丈庚○○為代理人,惟因不諳法律,如今手續錯誤。為此,爰聲請撤銷關於繼承人己○○部分之遺產拋棄核備,俾聲請人己○○可與母親蔡桂枝共同繼承乙○○之微薄遺產以奉養老母等語。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上開條項之規定,並無排除「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適用,是「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錯誤亦應有適用,得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撤銷之。本件聲請意旨以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即丙○○、己○○、甲○○、戊○○、丁○○等五人為奉養老母,原擬全部拋棄繼承,由母親蔡桂枝一人全部繼承,以頤養天年,豈知民法有配偶不得單獨繼承之規定,聲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惟因不諳法律致手續錯誤,為此,爰聲請撤銷關於己○○部分之遺產拋棄核備,俾己○○可與母親蔡桂枝共同繼承乙○○之微薄遺產以奉養老母等語。而按,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之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因此,如果被繼承人乙○○之子女丙○○、己○○、甲○○、戊○○、丁○○等五人全部拋棄繼承,則渠等應繼分亦將由被繼承人乙○○之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縱然先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權,亦仍衍生將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問題,依此演化,聲請人之母親蔡桂枝仍然無法單獨繼承其配偶即乙○○所遺留之鄉下祖厝及畸零地與退休金之銀行存款壹佰參拾餘萬元。亦即,子女丙○○、己○○、甲○○、戊○○、丁○○等五人原來為奉養老母,擬由母親蔡桂枝一人全部繼承,以頤養天年之孝親目的,將因繼承關係趨向於複雜化而會更加難以達成。基此,聲請人具狀主張本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乃係聲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惟因不諳法律,致手續錯誤等語,應可堪採信。
三、第查,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30日委由庚○○為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准予備查。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4日具狀陳明因不諳法律,致手續錯誤,聲請撤銷關於己○○部分之遺產拋棄核備,尚未逾法定一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等),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因此,本件關於聲請人己○○部分之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本院僅係就關於聲請人己○○前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部分,予以撤銷,倘利害關係人對之仍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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