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98號、94年度偵字第13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7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西濱公路與宮口街口處,原應注意在西濱公路快車道上不得左轉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更須注意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路口視野開闊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且貿然於西濱公路快車道上違規左轉宮口街,適 黃信城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抵該路口,終因閃避不及,致相互碰撞,使黃信城因腹內臟器破裂併內出血、胸部挫傷、腹部鈍挫傷破裂,而傷重死亡,另使黃信城車載乘員乙○○(原名 張書鳴 ,00年0月0日生)因而受有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於肇事後,立即下車打電話報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偉志 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甲○○肇事之際,向蕭偉志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