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四O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許至同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之一號住處與其兄長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分許,行經中港路二二七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在同向路旁行走之 江櫻 ,江櫻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膝蓋後方撕裂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江櫻就醫之署立台北醫院處理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江櫻於警詢之證詞。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