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5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受聘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一職,並派駐於桃園縣○○鄉○○街○○巷之「大景小城」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份收得業務上持有之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下稱管理費)暨社區住戶車位之租金(下稱車位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六萬二千零九十一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僅將前開管理費繳回九百四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管理費一萬九千元、車位租金六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並遲未繳回生活保全公司,直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才分別繳回二萬五千元及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甲○○復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於上開任職期間,復未經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停車位(下稱公共車位),而擅自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出租於不知情姓名不詳之社區住戶,取得不法利益二千元,上開款項經生活保全公司向甲○○追討,甲○○均避不見面。
二、案經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乙○、 楊朝宗 告訴內容、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大景小城總幹事 徐太陽 報告書、大景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份停車費收入憑證、租公共停車繳費收據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涉侵占犯行,應論以連續犯,惟被告所代收之管理費、車位租金,係屬按月結算,此有大景小城總幹事徐太陽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二十頁),是被告上述所代收之款項,係按月結算一次,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結算當日應繳而未繳,並一併挪用,則屬一次犯行,是檢察官起訴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與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尚有糾紛,而將所保管之款項侵佔入己,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款項,僅餘二萬三千元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所各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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