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趁甲○○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後方相連之車庫鐵門未關之際,自上開車庫侵入甲○○住處,連續六次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於住處後方車庫內曬衣架上之內褲,每次竊取一件,共已竊取六件內褲(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乙○○以相同手法於夜間侵入上開與住宅相連之車庫,竊取甲○○所有之內褲一件(價值四百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甲○○所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其身上起出剛竊得之內褲一件,並經其帶同返回其住處查扣另六件內褲而查獲上情(內褲均已發還甲○○)。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九至十二、三十六至三十七頁、本院卷)。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見第十三至十六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二十二頁)。
㈤、採證照片十三張(見偵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二頁)。
㈥、交通部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新象字第0九四六000一五四號函(見本院卷)。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罪,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另考量其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均尚非嚴重,爰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竊盜次數為七次,坦承所有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正確之守法觀念,兼觀後效以勵自新。
四、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該次犯行係於夜間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竊盜,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另被告其餘各次竊盜犯行,亦侵入住宅,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本院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