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3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巿中洲路某軍用教練場內,見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揭鑰匙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資源回收之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五十九公里處,因車輛故障而停靠路肩,經巡邏警員到場處理並對酒後駕車之甲○○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甲○○再通知拖車將該自小貨車拖至修車場修繕,惟竟自行離去,未給付拖吊費用,經修車場聯絡車主乙○○後始得知車輛遭竊,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十三頁反面)。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王凱
文、 汪啟明 出具之報告書一件(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印單影本
、被告親自書寫之年籍資料影本各一紙(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
㈤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㈥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