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8月29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4年7月5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94年9月1日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內容及法律效果並未變更)。再按禁止臨時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且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戊○○拍照當場舉發,填製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異議人收受後,異議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時間內到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表示不服,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查復違規事實,經該局函覆:「依新竹市租用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地管理辦法第8條:拖吊車於開始執行拖吊作業中,尚未拖離原停車位置時,如駕駛人已到達現場,(須提示核對有關證件資料)應即停止拖吊,倘已吊離現場,則不得依被拖吊車輛駕駛人之請求而停止拖吊。經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7月15日在本市○○路○○○號前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檢視本局拖吊現場錄影帶(保存1個月)暨照片(有依規鳴笛及違規車輛業已拖離原地, 王君 到達現場,當場執勤員警播放採證錄影帶供王君觀看,但王君拒絕),本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及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拖吊,並無不當(檢附違規照片2張)。」等語明確,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8月29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900元罰鍰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94年8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940030752號函、新竹市監理站94年8月29日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認舉發員警在車主即異議人到達停車現場時,仍未要求查證車主本人證件,且車輛並未拖離現場,當車主以已到達現場為由要求返還車輛時,警員以車主妨礙公務為由拒絕返還,異議人因害怕警員所說妨礙公務,故讓警員將車拖走,異議人以上所述皆為真實,並有全民書局同仁可為證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確實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舉發地點,有卷附之舉發照片2幀可證,並為異議人所承認,且證人丙○○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本院94年10月3日訊問時到庭證述:「當日是我執行拖吊勤務。在執行這部違規車輛拖吊,異議人也有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我們也回覆她,拖吊作業完成是指四輪上架完畢,記得當時王小姐的車子拖離距離書局有兩個車身之遠,王小姐有哀求我是否可以放車,我們根據新竹市租用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規定,開始執行拖吊中,輔助輪只要其中一輪未上架就屬未完成拖吊作業,如果四輪都以上架完畢就屬拖吊作業完成。拖吊作業完成就不論駕駛人行照、駕照或者依當事人之請求而放車。當天會應異議人要求而讓她坐在拖吊之車上,係異議人說她遠道而來,我想說她要搭計程車,想說讓她省掉一段計程車資,拖吊人員還要冒著被開單的危險,我徵求司機同意後才讓她坐我們拖吊車。」等語在卷綦詳;另證人丁○○即全民書局員工雖證稱第一次出去看的時候是異議人車輛前面兩輪已經被扣,便進去書局叫王小姐,我第二次出去的時候,後輪兩輪還沒有扣上;證人乙○○亦證以出去的時候是後面兩輪還沒有扣上等情,惟該二證人並非駕駛人,且異議人經通知至現場,車輛四輪均已上架,被拖吊車拖離原停車位置,有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又徵諸證人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目的。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如仍就員警拖吊車輛之處理方式、過程有所爭執,應另循法定途徑加以救濟,與本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兩不相涉,併此指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