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2號上訴人 陳志隆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蘇進來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上訴人原係富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銀保代公司)之員工,因富銀保代公司係富邦銀行轉投資之子公司,上訴人受任富邦銀行高屏區中心擔任特約業務專員,負責銷售消費性貸款,並於92年12月1日取得對保資格,除負責銷售消費性貸款外,尚應對所經手案件依被上訴人「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負責辦理對保手續,即必須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依富邦銀行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上訴人於核對無誤後,應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上訴人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鍾兆方 於93年2月間邀其配偶即訴外人 王素紅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案),由上訴人負責辦理對保業務,詎上訴人於辦理王素紅之對保手續時,未確實核對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對保手續者,是否確實為王素紅本人,即未能確實核對其身分證件亦未依據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請王素紅本人於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親自簽章,致使富邦銀行誤認系爭貸款案件已經完成對保手續,而撥貸57萬元予鍾兆方。嗣後鍾兆方於94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遂於94年6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鍾兆方及王素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鍾兆方及王素紅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案號94年度訴字第1362號),惟王素紅否認擔任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為真正,嗣上開王素紅之簽名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上開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之「王素紅」簽名確非王素紅所為,伊乃撤回對王素紅之起訴,足見上訴人辦理王素紅之對保手續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就系爭貸款案無法對王素紅主張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獲得清償,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雖自96年
4月起對債務人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鍾兆方後於98年8月1日辦理退休,致伊無法繼續求償,尚有本金508,378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之利息與違約金無法獲償,且鍾兆方目前亦無其餘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08,378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本案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現被上訴人提起同一之訴,顯非合法。又伊於辦理鍾兆方及王素紅之對保手續,已經依據富邦銀行所規定之程序,請客戶出示身分證正本以確認身份,並核對王素紅之身分證與本人相符,才請其於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伊已遵循對保程序,且已盡注意之責,並無過失。而富邦銀行之徵授信審查人員未依作業規定對保證人王素紅本人進行照會,且徵授信主管經理、協理明知貸款案件上並無照會保證人王素紅的紀錄,且債務人鍾兆方當時已經負債約30
0萬元,授信人員亦未為嚴謹之判斷,以致核可系爭貸款案,顯見富邦銀行內部徵信授信人員及撥款人員亦有嚴重缺失,富邦銀行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伊於93年2月7日中午搭乘華信航空由高雄飛往花蓮之班機,抵達花蓮時向家人借車開往鍾兆方服務單位「花蓮自強監獄」,為借款人鍾兆方及保證人王素紅進行對保事宜,時間約為當日下午2時至4時間完成手續,伊在進行對保過程中很清楚確認借款人鍾兆方及保證人王素紅為本人無誤,並無作業上疏失。王素紅僅提供其平時之簽名文件,經由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來證明對保文件上之簽名字跡非其本人親簽,惟鑑驗結果無法百分之百準確的證明對保文件上王素紅簽名字跡並非其本人親自簽名。又伊自92年8月起至94日2月間之每月薪資遭被上訴人扣留20%作為風險管理費,被上訴人並未歸還予伊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辯稱其在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王素紅本人身分無誤,並無作業上之疏失,及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未百分之百鑑定王素紅之所有筆跡等語,係屬推卸責任之詞,除前後矛盾外,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又伊之貸款授信案件,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之發生,必係經連帶保證人依其提供保證之意思,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簽署,方生保證之效力,而就連帶保證人是否願就借款人之借款債務提供保證之確認,當不限於授信案件之徵授信流程,於簽約對保時亦得辦理。本件系爭貸款案加徵王素紅為連帶保證人,係因伊之徵審人員於完成借款人鍾兆方之徵審作業後送呈授權主管核示時,授權主管考量借款人之債務金額及還款能力並保證伊債權等因素,而裁示「擬增加配偶(即訴外人王素紅)為保證人」,案件經核准後,後續則由上訴人聯絡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簽約對保事宜,今上訴人未確實核對王素紅之身分證明文件與其本人是否相符,致使第三人得以冒用王素紅名義於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造成伊無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上訴人不為其失職行為負責,反辯稱伊之徵審人員有違背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本末倒置。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扣取風險管理費一節,實係就伊消費性貸款業務人獎勵辦法之獎金發放規定,及伊由上訴人之所得總額中先行扣繳所得稅額、勞保費、團保費及健保費等款項之誤解,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㈡兩造前於92年12月間約定,由上訴人受任為富邦銀行辦理消
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工作,上訴人為此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富邦銀行。系爭切結書其中記載「立書人陳志隆(以下簡稱本人)為辦理富邦銀行委任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對保事宜,應注意事項如左:一、依富邦銀行委任代為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手續,並依富邦銀行之要求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交予富邦銀行。二、本人必須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依富邦銀行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本人核對無誤後,本人應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五、本人如有違反前述任一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及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
㈢上訴人於93年2月間依據其與富邦銀行間之上開約定,為富
邦銀行辦畢系爭貸款案件之對保手續,系爭貸款案件之債務人為鍾兆方,連帶保證人為王素紅,富邦銀行並撥款57萬元予鍾兆方。鍾兆方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間對鍾兆方及連帶保證人王素紅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本息(即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362號),然王素紅否認擔任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王素紅名義之簽章之真正,而上開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實與王素紅本人簽名不符,被上訴人僅就鍾兆方之債務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㈣被上訴人自96年4月起,對債務人鍾兆方對於臺灣自強外役
監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鍾兆方後於98年8月1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求償,尚有借款本金508,378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之利息與違約金無法獲償。
㈤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核
對保證人王素紅之身分證與其本人是否相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貸款本金與利息無法獲償之損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尚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前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無既判力: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參照);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前雖就上訴人未能核對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者,是否確實為王素紅本人,而提起前案訴訟,經法院以被上訴人尚就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認為並無損害,於97年4月16日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27-29頁、第46-48頁),惟因鍾兆方已98年8月1日退休,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對鍾兆方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致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鍾兆方退休之事實既然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前案之既判力對發生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自無拘束力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前案之既判效力所及。
六、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上訴人受任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對保事宜,依約①應代
為處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手續,並依富邦銀行之要求向客戶收齊有關資料文件,交予富邦銀行②必須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並依富邦銀行相關規定請借款人(及保證人)於貸款之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經核對無誤後,於貸款文件上之對保人簽章欄內簽章……③如有違反前述任一項,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及所有衍生之法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金融部高屏區有權對保業務專員名冊、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10-11頁)。
㈡上訴人於93年2月間為富邦銀行辦畢系爭貸款案件之對保手
續,債務人為鍾兆方,連帶保證人為王素紅,富邦銀行並撥款57萬元予鍾兆方。鍾兆方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遂於94年6月間對鍾兆方及連帶保證人王素紅起訴請求連帶清償本息(即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362號),惟王素紅否認擔任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王素紅名義之簽章之真正,而上開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實與王素紅本人簽名不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刑鑑中心筆跡鑑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0頁),足見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確非王素紅本人所為。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故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時,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未能核對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者,是否確實為王素紅本人,而提起前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認定:依證人鍾兆方證述:伊因不想讓其妻子即王素紅知悉伊欲辦理系爭貸款,遂請其王姓友人之女友冒充王素紅前來辦理對保,且王素紅名義之簽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實與王素紅本人簽名不符,故於系爭貸款案辦理對保手續時,以王素紅名義前來辦理對保之人並非王素紅本人等語,有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22-26頁、第27-29頁、第46-48頁),茲該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其在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第三人王素紅本人身分無誤,並無作業上之疏失,「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未百分之百鑑定王素紅的所有筆跡…」云云,自無足取。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切結書第2條及被上訴人「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規定:「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並確認其為本人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欄處親自簽名。」,有系爭切結書及「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46頁)。上訴人既受委任負責辦理消費性貸款貸款戶之對保業務,於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自應遵守上開切結書及「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對客戶之身分證正本與其本人是否相符。依證人鍾兆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8號證述:冒名者與伊太太外表不像,上訴人有拿身分證核對,伊太太身分證上相片是年輕時照的,上訴人對保時並沒有問身分證上之相片與本人不像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2、23頁)。茲上訴人於核對王素紅身分證上照片後,卻未向鍾兆方或該女子就外表不符之處表示質疑,足見其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對王素紅之身分證與其本人是否相符,自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及「辦理簽約對保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依據富邦銀行高屏區個金中心區個金中心徵信結果彙整表及
徵授信歷程表單所示,富邦銀行對於鍾兆方之申請系爭貸款案件,徵信結果為鍾兆方無不良債信,但信用類總負債已近三百萬元,而授信初審之意見為「該戶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動用率逾80%,應提昇層級核示」、授信核可之批示為「擬增配偶為保證人」(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37頁),亦可知系爭貸款案係因增加配偶為連帶保證人後始予核貸,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貸款債務已有王素紅為連帶保證而予以撥款,鍾兆方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後,被上訴人既無從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其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少請求賠償數額: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手冊規定,徵信人員需以電話確認保證人的身分及資料,功能是確認保證人有無作保的意願,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徵信,只有授權辦理對保,本件是經由授信主管最後裁示加徵保證人,因徵信程序在之前已做過了,本件未再徵信,不需要再徵信是實務作業方式,並沒有依據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茲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當時並未對王素紅為電話照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就保證人部分辦理徵信程序,全部委由上訴人於辦理對保時確認,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業務手冊規定徵信人員需以電話確認保證人的身分及資料,自有未合,苟被上訴人踐行上開程序,當可減少被冒名之風險,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自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如令上訴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並非適宜,爰斟酌上訴人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864元(計算式:508,378×70%=355,864,元以下不予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富邦銀行撥款57萬元予鍾兆方,鍾兆方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自96年
4月起,對債務人鍾兆方對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鍾兆方後於98年8月1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求償,尚有借款本金508,378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月3
0日花院明96執廉1544字第20804號執行命令、97年3月12日94執廉5744字第2086號執行命令、98年6月16日94執廉字第57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12-14頁、原審卷第16-28頁)。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日起(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為激勵所屬業務人員招攬各項消費性貸款業務,除
每月發放「業務推廣金」予業務人員外,另有依業務人員個人每月拓展業務之業績目標達成率及手續費收入金額,依被上訴人「消費性貸款業務人員獎勵辦法」核發「核貸獎金」及「收費獎金」,「核貸獎金」中20%部分列為「品管獎金」,「品管獎金」之發放時間須遞延六個月,由被上訴人之個人金融總處評估該業務人員最近六個月內貸放案件逾期比率低於全行最近六個月內平均逾期放款比率標準始可核發(如業務人員離職者,遞延發放之「品管獎金」即不予發放),有「消費性貸款業務人員獎勵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該「品管獎金」係被上訴人為鼓勵業務人員能盡責地招攬良質之授信客戶,以降低授信之信用風險,而給予業務人員之獎勵,自非用以扣抵借款人逾期放款或補償因業務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公司損害之基金或款項,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取其薪資20%作為「風險管理費」,如客戶貸款業務逾放比超過標準,會以該風險管理費沖抵逾放,伊被扣留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未發還,應予沖抵云云,亦無足取。又,上訴人陳志隆實際薪資入帳金額與被上訴人核發之報稅金額有誤差情形,經查證後,誤差金額實際上係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每月之所得金額中先行代扣繳之所得稅額、勞保費、團保費及健保費之總額,有上訴人提出92年至94年薪資所得申報金額差額表、薪資計算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陳志隆薪資所得發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4、69、74頁),亦非上訴人所陳述之「風險管理費」,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55,864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已准許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毋庸再予論述,敗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亦無理由,本院駁回之理由,同前所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