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23號撤銷緩刑宣告;其又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而上開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5日因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玆審酌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未有悔改決心,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之6號2樓(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963、1107、1195、1204、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5之6號2樓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進行刑案查訪時,發現乙○○自該屋跳窗脫逃,乃上前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
8月19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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