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楨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楨共同連續輸入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張國楨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
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間,在南投之卡拉OK店認識自稱為「許 添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添福 」向張國楨表示其在大陸經商,得由中國大陸或馬來西亞進口豬腳筋、活樹苗及催情素等物品,轉賣後可獲利甚多。張國楨貪圖不法利潤,明知輸入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大陸產豬腳筋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竟與「許添福」共同基於擅自輸入檢疫物、含土壤之植物及輸入禁藥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予「許添福」,由「許添福」全權處理上開事宜。「許添福」於95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瀚翔物流公司 江錫華 安排,連續自95年3月2日至3月4日運送5只貨櫃抵達臺灣地區,並由江錫華委由不知情之華美報關有限公司以不知情之順鈿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3月2日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雜貨1批(進口時間:95年3月
2日、貨櫃號碼GLDO0000000號、報單編號:AW/95/0910/5
001),實則在其中夾藏豬腳筋288公斤、VIOLATEWATER催情素1.05公斤、D9催情素1.5公斤、D10催情素1.25公斤(均含禁藥Sildenafil成分);於95年3月3日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雜貨1批(進口時間:95年3月2日、貨櫃號碼REG0000000號、報單編號:AW/95/0910/5002),實則在其中夾藏含土活樹苗1600株、豬腳筋300公斤;於95年3月7日申報自馬來西亞進口雜貨1批(進口時間:95年3月3日、貨櫃號碼FSCU0000000號、報單編號:AW/95/0900/1003),實則夾藏大陸產豬蹄筋250公斤;95年3月8日申報自香港進口雜貨1批(進口時間:95年3月3日、貨櫃號碼YTLU0000000號、報單編號:AW/95/0904/0081)、實則夾藏大陸產豬蹄筋250公斤;95年3月10日申報自香港進口雜貨1批(進口時間:95年3月4日、貨櫃號碼GESU0000000號、報單編號:AW/95/1019/0248),實則夾藏大陸產豬蹄筋25
0公斤。嗣經基隆關稅局驗貨關員查驗發現,並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江鍚華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訊問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暨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涉之書證:進口報單、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農業委員
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獲物品照片35幀、瀚翔公司貨物派送單等書證,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輸入管制物品進口」有關聯性,復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取得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楨固不否認於95年間,將13萬元交予「許添福」,並由「許添福」全權處理進口貨品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多年前在卡拉OK認識許添福,許添福說有一筆生意可以投資,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就拿了13萬給許添福,許添福只有說要投資,至於投資什麼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調查處詢問及偵訊時坦認上開犯行,於調查處供稱
:「實際貨主是我本人;貨物由許添福處理運送來台事宜,該等貨物運送來台之後,轉運到南投給我;我於91年12月初左右,江先生通知我前來貴處應訊時,我才知道我進口的貨物遭海關扣押;我都是在朋友聚會的酒場與許添福見過2、3次面,不過已無法聯繫到他」;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進口活樹苗、豬腳筋、豬蹄筋、催情素,跟一個叫添福的朋友進口,他跟我說可以進口這個,我想說投資他10幾萬元,後來他人就不見了,我貨也沒有拿到」等情,已坦認上開犯罪情節。
㈡證人即瀚翔物流公司江錫華於調查處證稱:「實際貨主係張
國楨,我本人及瀚翔物流公司負責上開貨物的運送工作;張國楨分別透過翰翔物流公司加盟店、立邦物流公司、濟元物流公司、美麗鑫物流公司等公司委託瀚翔物流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依瀚翔公司之貨物派送單上記載,貨物名稱為寵物飼料、園藝品」等語,並提供張國楨年籍資料及瀚翔物公司貨物派送資料單供參,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參與系爭貨物進品,證人如何取得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顯見被告確有為進口系爭5件貨櫃而將交付身份資料無誤。
㈢被告雖以系爭貨物係「許添福」所進口置辯,惟已無法提出
「許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再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非有充分之信任關係,豈有可能未詢問相關事項,即隨意將13萬元款項交與幾不相識之人,事後又無法向「許添福」查問涉案事宜並追討金錢款項?是被告辯稱不知「許添福」所進口貨品項目一情,顯難採信。
㈣再據證人江錫華所提供之瀚翔物公司貨物派送資料單,系爭
5只貨櫃內所扣得之物品所載之收貨人確為被告名字,復參以證人尚得提供被告真實年籍資料,被告於調查處自承貨品先送至台中後再轉送至南投交貨等節,被告為系爭豬腳筋、催情素、活樹苗等物之實際貨主應堪認定。
㈤而系爭5只貨櫃係於95年3月2日至3月4日間進口,再由
瀚翔物流公司委由華美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日、3月3日、3月7日、3月8日、3月10日以順鈿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且GLDO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中國大陸產豬腳筋288公斤、VIOLATEWATER催情素1.05公斤、D9催情素1.5公斤、D10催情素1.25公斤;REG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含土活樹苗1600株、中國大陸產豬腳筋300公斤;FSC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大陸產豬蹄筋250公斤;YTLU000000
0號貨櫃內夾藏中國大陸產豬蹄筋250公斤;GES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中國大陸產豬蹄筋250公斤等事實,亦有進口報單5紙、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獲物品照片35幀、瀚翔公司貨物派送單等資料可證。
㈥本案查扣之含土活樹苗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附著
土壤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再依據動物傳染防法條例第33條規定,馬來西亞、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均非為公告動物傳染病(口蹄疫)之非疫區,是自該3區進口之豬蹄筋、豬腳筋,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而VIOLATEWA
TER催情素、D9催情素、D10催情素,均檢出Sildenafil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而同名產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均未核准,是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分別有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6年3月28日防檢四字第0960114887號、96年5月9日防檢二字第09614788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18日衛署藥字第0950062004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是本案查扣之含土活樹苗係未經核准不得輸入之植物;豬腳筋、豬腳筋係禁止輸入之檢疫物;VIOL
ATEWATER催情素、D9催情素、D10催情素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禁藥等節,已堪認定。㈦綜上所述,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系爭5只貨櫃係由
「許添福」所進口,否認知悉該批貨櫃中夾藏含土活樹苗、豬腳筋、豬腳筋、VIOLATEWATER催情素、D9催情素、D10催情素等物,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刑法業已分別修正如下: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自公布日開始施行。茲修正前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三項)。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第四項)」,修正後第41條則係改而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第三項)」,已將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提高刑度及罰金額度,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按:連續犯與牽連犯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亦即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分別自馬來西亞、香港地區私運禁止輸
入之大陸地區豬蹄筋、豬腳筋、含土活樹苗及禁藥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檢疫物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與「許添福」間就上開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
節,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根據立法理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
㈣又被告與「許添福」利用不知情之瀚翔物流公司、華美報關
有限公司、順鈿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擅自輸入之動植物、禁藥辦理報關進口,係間接正犯。
㈤刑法有關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本件所為,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分別適用舊法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95年3月2日至3月4日間以5只貨櫃輸入豬蹄筋、豬腳筋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5年3月2日所進口之
2只貨櫃,其中一貨櫃同時輸入豬腳筋及含土活樹苗、另一貨櫃同時輸入豬腳筋及催情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連續擅自輸入檢疫物罪、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及輸入禁藥罪等
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圖私利擅自進口
檢疫物、附著土壤之植物及禁藥,對社會民生及飲食安全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輸入禁藥罪,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
㈧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禁藥VIOLATEWATER催情素1.05公斤
、D9催情素1.5公斤、D10催情素1.25公斤(均含禁藥Sildenafil成分),業經基隆關稅局以(096)五堵進字第0035號處分書沒入(見98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92頁),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不再更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含土活樹苗1600株、豬蹄筋288公斤、豬腳筋300公斤、250公斤、250公斤;250公斤,分別依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逕由行政機關裁以沒入處分,均毋需為沒收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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