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
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之「廁所內,」,應更正為「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長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