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86號、第2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友人 李佳錡 ,與友人 陳舒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林縈葳 ,一同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逢大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其行經該路段129之1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未及發現其前方同向之行人 王秀玉 ,致煞車不及而追撞之,王秀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下臀部瘀血、左肩峰部瘀青、右手肘後部擦挫傷及瘀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6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玉之女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秀玉受傷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李佳錡、林縈葳、陳舒萍、現場處理員警 施柏豪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參考病歷摘要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王秀玉因上開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而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且並無被告所稱之有逆向腳踏車突然駛來之情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錡、林縈葳、陳舒萍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止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尚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並可坦承認罪,態度良好,惟因其行為至被害人死亡,損害重大,且至今未能賠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