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佳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佳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以新臺幣4千元之代價,提供4個金融帳戶存摺、密碼予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127號被告方佳齡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底一層居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佳齡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本存摺、提款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 羅清源 (年籍不詳),又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南榮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 陳添財 (年籍不詳),,並於寄出當日,以即時通告知該詐騙集團提款卡密碼,供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用,該詐騙集團即匯款8000元至方佳齡指定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即於:(一)99年7月9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林書羽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2萬7012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二)99年7月9日18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陳淑綺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188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三)99年7月9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范明雄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分別匯款7萬1000元、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四)99年7月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林峻名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五)99年7月9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假藉販賣保溫瓶為由,使 周淑賢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六)99年7月9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林綉甄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5211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七)99年7月9日17時39分許,以電話聯絡假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使 蔡承佑 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方佳齡警、偵訊之│被告提供上開聯邦、華南、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述│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向對方收取8000元。│├──┼──────────┼─────────────────────┤│二│告訴人林書羽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其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三│告訴人陳淑綺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四│告訴人范明雄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五│告訴人林峻名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周淑賢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七│告訴人林綉甄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八│告訴人蔡承佑警詢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訴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九│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上開聯邦、華南、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申請。│││資料、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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