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之平面道西往東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市○○道、光復南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行人 宋晞 沿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亦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步行穿越馬路,致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的前車頭撞擊宋晞,造成宋晞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與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17時02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方法(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CTD-879號重型機車,撞及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宋晞,並因此致被害人宋晞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臺北市市○○道外側車道,至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是綠燈,前方自小客車突然煞車,被告減速後即欲從自小客車右側通過,在確認右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欲通過之際,被害人宋晞突然從自小客車旁出現,被告已煞車不及,被告當時之時速為35公里。則被告既未超速行駛,且行經肇事十字路口時又係綠燈,無任何違規,而被害人闖紅燈,被告視線又遭前方自小客車阻擋,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依信賴原則,應認被告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3月21日早上8點
半在臺北市市○○道、光復南路口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有看到發生車禍的經過,那時我從光復南路,南向北騎腳踏車要上班,停在光復南路十字路口等紅綠燈,旁邊還有一些行人,在南向北的紅綠燈未變綠燈,被害人就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馬路,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到,事故地點在西向東的慢車道即外側車道,也就是被害人已經走到最靠近南向北的安全島,在慢車道被被告的車撞到。我當時沒有見到被告的機車在到達人行穿越道前,有無其他車輛有煞車的動作,我看到跟我同方向的行人還在等候紅綠燈,但是被害人已經從對向走過來了,當時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的車子可以左轉或前進,慢車道的車輛也在前進,但東往西的方向的車子要停下來。當時跟被告所騎乘機車同方向的車輛,我記憶中還有另一輛摩托車在被告的左前方1到2公尺處,更前方還有1輛一般轎車離被告摩托車有8公尺以上距離,就沒有其他車輛了,我沒有看到這台轎車有煞車,不知道被告騎乘的摩托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有無煞車或速度有無減慢,但是被告事發後摩托車倒下,被告是立即站起來,被告撞到被害人之後,機車就馬上倒地,機車又往前滑行一點,滑行多遠我不記得,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在燈號未轉綠燈前即通過斑馬線,有車輛因此煞車。我在該處等候時變紅燈很久,快要變綠燈,因市○○道西向東方向有一個高架橋,當時是左轉車輛在前進,之後就變成南向北方向在變綠燈,左轉車輛前進時,西向東直行車輛可以前進,當時被告的機車與其左前方的機車之間不是呈一直線,以我的角度來看,他們大概呈10點到11點的角度在前進,如從我的角度來看,被告是被左前方2公尺那台摩托車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我看到被告車時,他距離行人穿越道大概有5到10公尺,從我的角度看不出來被告之車在撞到被害人之前有無減速的動作。我沒辦法判斷被告機車時速,我只看到被告事發後馬上站起來。(提示96年偵字第7954號卷第26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行人方向是北向南,撞及的地點是在西向東的慢車道,我是站在光復南路南邊的路口,面向北方向,等於站在他們前面看到他們撞到,現場圖沒有錯。」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然證人乙○○當時在市○○道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的南方,並面向北方,在其前方發生本件車禍,故證人乙○○與被告所在位置約成90度左右之角度,並非在同一方向,故如從證人乙○○的角度來看,雖被告會被左前方2公尺那台摩托車擋住視線,而沒有看到被害人,但此究非被告當時之視線,據證人乙○○所述,當時被告的機車與其同方向之左前方1到2公尺的機車之間不是呈一直線,其間大概呈10點到11點的角度在前進,再參諸機車的體積並非龐大,應當不致於會檔住被告之視線,且當時在被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何況被告與其左前方之機車僅相差1至2公尺,若被告左前方之機車真會擋住被告之視線,則被告應是在距離被害人1、2公尺時才會發現被害人,然被告在警詢、偵查時卻是陳稱在距離被害人約5公尺或不到1台自用小客車(約4、5公尺)距離時發現被害人(見96年偵字第7954號卷第6、22、3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視線遭前方車輛阻擋,不能發現被害人經過人行道,被告沒有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前揭被告騎乘機車過失撞及被害人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96年偵字第7954號卷第22至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與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延至96年3月22日17時2分許死亡之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分別見96年度相字第232號相驗卷第27、32、34至39、42至60頁)、以及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96年偵字第7954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且本次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正欲過馬路而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宋晞,造成被害人宋晞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與中樞衰竭,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09月20日北鑑審字第09630319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52845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44至46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爰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因而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撞及正在穿越馬路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已詳如前所述,惟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亦未遵守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遭受被告騎乘之機車所撞及,亦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此有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但仍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肇致之損害甚大,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