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海洛因壹包(毛重貳公克)」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八七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海洛因壹包(毛重貳公克)」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八七公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