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五、二一七四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由丙○○駕駛其弟 劉裕琛 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七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明」,二人同至臺中縣○○鎮○○路○○○號至三七三之六號路段,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路旁鋼製堆高機牙齒一組、乙○○所有放置路旁H型工字鐵壹佰陸拾公斤之鋼鐵材料,得手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秋菊 ,得款共新臺幣二千餘元後朋分花用殆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蕭榮峰審判長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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