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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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台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耐噸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耐噸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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