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967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但後述應予刪除之部分除外;又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但引用法條卻誤引同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應予更正)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逾95年8月28日後之某日下午」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等語;2、本案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3、起訴書中關於電纜線係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發覺在高雄縣大社鄉高鐵工地處失竊之贓物等語,均應予以刪除不予引用。
二、核被告明知本案電纜線係屬贓物,猶予以購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起訴事實及論罪所引罪名均已敘及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是起訴書引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條文因屬誤引,尚不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茲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係因左腿部更換人工關節,行動不便,難以覓得適當工作,並現更患有肝硬化併肝腦病變,有重大傷病卡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近一次故意犯罪,係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意殷殷,並其現患有肝硬化併肝腦病變等疾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