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收受判決後,希望能夠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因此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依檢察官與被告行協商程序所達成之協商內容而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以希望能夠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核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所定得提起上訴情形之一。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顯屬於法有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瑞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