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胤彬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胤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胤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竟出於貪念,利用乘客下車後酒醉倒臥路旁之際竊取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已歸還被害人黃智新(下稱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 素行 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