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來於民國104年5月1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賜福宮」前,因懷疑其妻 吳豔紅 另結新歡,見 吳耀文 騎乘機車搭載吳豔紅而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耀文身體及頭部,致吳耀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肩及背部多處挫擦傷、雙手臂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文、目擊證人吳豔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吳豔紅間之感情問題,竟不分青紅皂白,見告訴人騎車搭載吳豔紅即醋勁大發,並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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