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章明選任辯護人李榮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章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章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鎮0000000000000號1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2顆(其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後,即予侵占入己,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嗣於105年7月8日晚間飲酒後,因其先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人力公司內,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而與綽號「紅毛」之 林旺生 發生衝突,一時怒由心生,遂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及塑膠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上開人力公司,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頭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進入該人力公司,見林旺生、 周宏偉吳思賢魯建宏 正在人力公司之客廳把玩撲克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將隨身攜帶之塑膠袋置於把玩撲克牌之桌上,要求渠等將錢丟入袋內,隨後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天花板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當時在人力公司內之林旺生、周宏偉、吳思賢、魯建宏聽聞槍聲後,均因而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而紛紛往屋內躲避,其餘在場之 施敬洽徐啟賢林鎮男黃進興 等人聽聞槍聲後,亦紛紛走避;李章明則自後緊追林旺生,林旺生立即將屋內房門關閉而夾住李章明原持槍之手,林旺生見狀欲奪槍未果,遂將房門關閉,李章明因而作罷,並於離開時將桌上現金約1,000元搜刮一空後(林旺生、周宏偉各有500元;至吳思賢、魯建宏部分,則因無財物遭李章明取走,而未能得逞),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方向逃逸。嗣員警據報後,調閱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在李章明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713室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另在臺中市○區○○○路3段35巷內子母垃圾車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章明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3頁,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53頁、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林旺生、吳思賢、周宏偉、魯建宏、施敬洽、徐啟賢、林鎮男、黃進興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21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5至46頁,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手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鑑定書及同年9月14日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蒐證照片12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見警卷第9頁、第41頁、第44頁、第48至54頁、第61至69頁、第71至80頁,偵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62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部分:
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另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3),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頭1顆(即附表一編號4),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另就未試射之槍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結果略以:㈠前揭鑑定結果㈡①非制式子彈3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前揭鑑定結果㈡②制式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行為時,係持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該人力公司之天花板射擊非制式子彈1顆,致在場之被害人等因聽聞槍聲而心生畏懼,紛紛走避逃離現場,且該改造手槍為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是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顯然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罪(被害人林旺生、周宏偉部分)、強盜未遂罪(被害人吳思賢、魯建宏部分),而均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分別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係拾獲而取得占有,是此部分之事實顯然業經起訴,僅為應適用法條之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部分,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被害人林旺生、周宏偉、吳思賢、魯建宏等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復經該院10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就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即坦承因一時衝動誤觸刑責,事後深感悔意,且其強盜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實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應予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事後即便心生悔悟,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而已,況被告係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前往該人力公司,過程中亦有持槍朝天花板開槍射擊之舉措,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內心惶恐驚懼,對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㈠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5頁);㈡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糾紛,率爾訴諸強盜之不正手段,危害社會治安,且持具殺傷力之槍彈進入眾人聚集之人力公司內,更以朝天花板開槍之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財物,致被害人身心上受有極大之驚嚇與壓力;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造成社會不安至鉅;㈢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育有一名非婚生子女(由生母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㈣犯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誤,當日係因酒後一時衝動,始為本案加重強盜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加重強盜等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9顆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固係違禁物,但因於送請鑑定機關鑑驗時已試射擊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扣案前即已射擊完畢,亦已喪失子彈功能,且所餘之彈頭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請鑑定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足認皆係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且均非違禁物。以上各已擊發之子彈及不能擊發之子彈,雖均為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取得者,但因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㈥未扣案之塑膠袋1個,亦為被告所有且隨身攜帶,放置於該
人力公司內、被害人等把玩撲克牌之桌上,以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被告於離開該人力公司時,自該牌桌上所取走之現金1,00
0元,分別為被害人林旺生、周宏偉所有(各500元),業據渠等分別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6頁背面,偵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係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強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及用途│├──┼──────────────┼───────────────────┤│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7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105年9月14││││日函文。││││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2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105年9月14││││日函文。││││②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4│非制式子彈1顆(已經李章明於│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為強盜行為時當場擊發)│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②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5│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64513號鑑定書。││││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6│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李章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李章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塑膠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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