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林小萍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林于翔
祐田 林秀林淑釵 林淑美 林建邦 林芝伃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被告 林正權
林權國 林政 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龍秋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正權、林權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龍秋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龍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龍秋生前留有遺囑(分別書立於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4日,下稱系爭同意書一、二),對於其遺產定有分割之方法,該遺囑之名稱雖為「同意書」,然其內容係被繼承人林龍秋為分配其死後所遺留之財產而書立,縱使標題並無遺囑字樣,亦不失其有被繼承人遺囑性質之意思表示。且經被繼承人林龍秋指定三位見證人,由被繼承人林龍秋口述,見證人 林東潭 筆記、宣讀、講解後,記明年、月、日,並由被繼承人林龍秋與三位見證人簽名,顯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自生遺囑之效力。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龍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林于翔、 林祐田林秀淑 、林淑釵、林淑美、林建邦、林芝伃答辯之陳述:
㈠證人林東潭固證稱伊有告知被繼承人林龍秋,遺囑公證要由
民間公證人為之,伊所擬之二份同意書均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證人 林金助 稱:「(問:代書那天有無說要做遺囑要去公證人那邊?)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要分多少。」,顯然證人林東潭並未告知被繼承人林龍秋其所擬之同意書無遺囑效力,否則林龍秋既擔心身後子女爭產,欲先以遺囑分配財產,其知悉同意書無遺囑效力後,自無仍委請代書林東潭撰寫之必要,應直接另找民間公證人,故林東潭稱其當天有告知同意書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倘系爭同意書僅係作為林龍秋與繼承人等協議或贈與契約
之用,林龍秋根本無須偕同其弟林金助及里長 葉良春 前往林東潭之事務所,並由林金助、葉良春、林東潭等不相干人等均簽名其上。林金助、葉良春、林東潭若係作為協議書或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理應於林龍秋及全部繼承人共同簽名時在場見證並簽名,豈有先行簽名而未親眼目睹其他繼承人簽名之道理。加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依照林龍秋口述,林東潭亦有宣讀、講解內容讓林龍秋知悉,故林金助、葉良春、林東潭等人顯係作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簽名其上,而與協議或贈與契約無涉。因此系爭同意書係為一代筆遺囑,而應依該遺囑分割遺產。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正權、 林政廷 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于翔、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林建邦、林芝伃則以:同意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載,然被繼承人林龍秋固於103年2月10日偕同林金助、葉良春前往林東潭處,委請林東潭代擬同意書,並在系爭同意書一簽名捺印,其上並載有被繼承人林龍秋名下財產之分割方法等內容,惟系爭同意書不僅全未記載「遺囑」字樣,又於「立同意書人」旁註明「(贈與人)」字樣,並臚列「受贈人:長男:、長女:、次男:、次女:、三男:、三女:、四男:、 長孫 :」等簽名欄位,顯有贈與契約之格式,而與遺囑格式未合;又當日代筆繕擬系爭同意書一並擔任見證人之訴外人林東潭、林金助及葉良春等3人,均非被繼承人林龍秋自行指定之見證人;況被告林于翔等7人經林龍秋通知返家就系爭同意書二簽名時,被告林于翔等人曾詢問林東潭系爭同意書性質是否為遺囑,經訴外人林東潭否認,其並同時表示,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日即對林龍秋解釋,其代擬之同意書性質並非遺囑,林龍秋若欲立遺囑,建議應前往公證人處辦理較為妥適,林龍秋當場表示同意才續行簽名捺印。系爭同意書不僅未符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代筆人林東潭亦顯非依代筆遺囑之意思繕打該同意書內容,更遑論林龍秋係基於預立遺囑之意思表示而口述遺囑內容並簽名捺印,系爭同意書應不生遺囑之效力,原告誤認系爭同意書具備代筆遺囑之效力,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遺產分割,並無理由。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林權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龍秋於103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龍秋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謄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為證,復為被告林正權、林政廷、林于翔、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林建邦、林芝伃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龍秋生前立有系爭同意書,係一代筆遺
囑,被繼承人林龍秋之遺產應依系爭同意書分配等情,固有同意書2份為證,為被告林于翔、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林建邦、林芝伃所否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而觀諸卷附103年2月10日系爭同意書一、103年2月14日系爭同意書二上所載,均無「遺囑」字樣,且被繼承人林龍秋為「立同意書人(贈與人)」,並非為立遺囑人;光明里長葉良春、林金助、代書林東潭固在系爭同意書一見證人欄上簽名,惟系爭同意書二記載「備註:原103年2月10日所立同意書於103年2月14日變更同意內容」,系爭同意書二並未有葉良春、林金助在同意書二見證人欄上簽名,僅見原告、被告林正權、林政廷、林于翔、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在受贈人欄上簽名,復據證人即代書林東潭到庭證述略以:「林龍秋先生是與其長孫及里長還有林金助三位到我的事務所說有關財產的事情要寫關於財產分配的事情,說怕以後子女相爭,當時我有告訴他,沒有相關遺產及繼承人資料沒有辦法寫遺囑,我有告訴其長孫,有關遺產分配,如果要辦理遺囑公證,要到民間公證人那邊,當時我表示我沒有要幫忙見證,僅是幫他們打字,沒有辦法擬出遺產分配的內容,所以後面有說希望繼承人可以協議好,以同意書的方式讓繼承人自己協議好,但以後無法持該同意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我有告訴長孫,如果他要獲得遺產,長孫的身分本身沒有法定應繼分,要以生前贈與或遺贈。簽完後,我請他們回去以後把子女找一找做協議,幾天後換林龍秋的兒子及女兒帶林龍秋要更換同意書的內容,所以才會有103年2月14日所立的同意書中有提到變更103年2月10日同意書內容,暨長孫有分配500萬元,不再分配動產與不動產。(在林龍秋簽同意書的時候有無錄影或錄音存證?)沒有。因為我們只是依林龍秋的意思擬同意書,我有跟他表示仍然要由他們自己協議,沒有遺囑的效力。(請問證人,林龍秋先生擬這兩份同意書時,是否均有告知沒有遺囑效力?)我有跟長孫及子女都有說以後沒有辦法拿這兩份同意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林東潭並非依代筆遺囑之意思繕打系爭同意書一、二內容,且被繼承人林龍秋已知系爭同意書一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系爭同意書二係被繼承人林龍秋與原告、被告林正權、林政廷、林于翔、林祐田、林秀淑、林淑釵、林淑美間所為之約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亦非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準此,在在足認系爭同意書一、二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一、二內容而為遺產分割,並無理由。㈡本件被繼承人林龍秋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龍秋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龍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世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龍秋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項目│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399,500元│由原告、被告│├──┼──┼────────────────┼──────┤林權國、林政││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50,700元│廷各取得1/20│├──┼──┼────────────────┼──────┤;被告林正權││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7,700元│取得1/4;被│├──┼──┼────────────────┼──────┤告林于翔、林││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553,300元│祐田取得1/5│├──┼──┼────────────────┼──────┤;被告林建邦││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21,000元│、林芝伃取得│├──┼──┼────────────────┼──────┤1/10││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2,840,000元││├──┼──┼────────────────┼──────┤││7│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82,300元││├──┼──┼────────────────┼──────┤││8│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1,600元││├──┼──┼────────────────┼──────┤││9│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4,100元││├──┼──┼────────────────┼──────┤│││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7,500元││├──┼──┼────────────────┼──────┤│││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154,200元││├──┼──┼────────────────┼──────┼──────┤││存款│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1,172,536元│由原告取得│├──┼──┼────────────────┼──────┤437,732元;│││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存款│2,239,740元│被告林于翔、│├──┼──┼────────────────┼──────┤林祐田、林秀│││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定期存款│600,000元│淑、林淑釵、│├──┼──┼────────────────┼──────┤林淑美各取得│││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應計利息│200元│1,750,935元│├──┼──┼────────────────┼──────┤;被告林建邦│││存款│烏日郵局-活期存款│40,597元│、林芝伃各取│├──┼──┼────────────────┼──────┤得875,468元│││存款│烏日郵局-定期存款│100,000元│;被告林正權│├──┼──┼────────────────┼──────┤、林權國、林│││存款│烏日郵局-應計利息│51元│政廷各取得│├──┼──┼────────────────┼──────┤437,734元│││存款│烏日區農會│4,057,397元││├──┼──┼────────────────┼──────┤│││存款│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活期存款│1,290,024元││├──┼──┼────────────────┼──────┤│││債權│應收 老農 津貼(2、3月)│14,000元││├──┼──┼────────────────┼──────┤│││其他│現金│2,670,000元││├──┼──┼────────────────┼──────┤│││其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2,000元││└──┴──┴────────────────┴──────┴──────┘
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林于翔│1/7│├───┼─────┤│林祐田│1/7│├───┼─────┤│林秀淑│1/7│├───┼─────┤│林淑釵│1/7│├───┼─────┤│林淑美│1/7│├───┼─────┤│林正權│1/28│├───┼─────┤│林權國│1/28│├───┼─────┤│林政廷│1/28│├───┼─────┤│林小萍│1/28│├───┼─────┤│林建邦│1/14│├───┼─────┤│林芝伃│1/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龍秋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種類│項目│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399,5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150,700元│比例分別共有│├──┼──┼────────────────┼──────┤││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17,700元││├──┼──┼────────────────┼──────┤││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5,553,300元││├──┼──┼────────────────┼──────┤││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21,000元││├──┼──┼────────────────┼──────┤││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2,840,000元││├──┼──┼────────────────┼──────┤││7│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82,300元││├──┼──┼────────────────┼──────┤││8│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1,600元││├──┼──┼────────────────┼──────┤││9│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4,100元││├──┼──┼────────────────┼──────┤│││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67,500元││├──┼──┼────────────────┼──────┤│││房屋│臺中市○○區○○里○○路○○○號│154,200元││├──┼──┼────────────────┼──────┼──────┤││存款│聯邦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1,172,53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存款│2,239,740元│比例分別取得│├──┼──┼────────────────┼──────┤│││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定期存款│600,000元││├──┼──┼────────────────┼──────┤│││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應計利息│200元││├──┼──┼────────────────┼──────┤│││存款│烏日郵局-活期存款│40,597元││├──┼──┼────────────────┼──────┤│││存款│烏日郵局-定期存款│100,000元││├──┼──┼────────────────┼──────┤│││存款│烏日郵局-應計利息│51元││├──┼──┼────────────────┼──────┤│││存款│烏日區農會│4,057,397元││├──┼──┼────────────────┼──────┤│││存款│臺灣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活期存款│1,290,024元││├──┼──┼────────────────┼──────┤│││債權│應收老農津貼(2、3月)│14,000元││├──┼──┼────────────────┼──────┤│││其他│現金│2,670,000元││├──┼──┼────────────────┼──────┤│││其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7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