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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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甲○○女民
身分證住金門輔佐人即自訴人之父 張天恩 男民
住同右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乙
女民身分證住金門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即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無非係採自訴人甲○○行車並無超速為由,然自訴人甲○○曾自承其當時時速約六十幾公里,原審竟不置信,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應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前經原審法院實地勘驗肇事現場並予丈量行車時之實際位置,另依道路事故現場圖示及現場相片(原審卷二十六頁)等各種情形加以判斷,並參酌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鑑定意見書之覆議意見認為:「被告乙○○(即丙○○)駕駛KS|三七三三號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本院復應雙方之請求,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提供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本案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分析,其中主要因素之一乃在於視線不良,而乙○○(即丙○○)多少有判斷錯誤的責任」等語(以上參見原審卷二十九頁及本院卷八十五頁),上項鑑定意見自係各基於專業學識與經驗技術所作成之結論,且核與本院調查肇禍之事實符合,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丙○○(即乙○○)行車亦有過失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責。原審法院因而據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對造甲○○與有過失行為,本院已予改判有罪,其並為賠償和解附予敘明)。原判決並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核亦無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行車有過失行為,核無足取,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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