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莊
男民身分證住金門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本件係其兄 莊振興 與 徐國揚 、 陳玉玲 間之債務糾紛,原與其無關,徐國揚之受傷係由約一公尺高之平台上跌落所造成,我沒用武器(如棍棒之類)打他,又告訴人之受傷我已經賠償雙方成立和解」等語。經查告訴人之傷究係如何造成,原審法院曾將全案卷證及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X光片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徐國揚所受之傷係因棍狀物揮擊,防衛所致之可能性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飾詞辯解告訴人係自一公尺高之平台跌落致傷尚非可採,從而原判決論罪科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不再追究,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犯罪在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補充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謝碧莉法官劉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