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消防局茂林消防分隊之消防人員,平時以駕駛消防車輛救火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一一一號小型消防車,先至高雄縣美濃鎮送文件,隨後欲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加油,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高樹鄉高美大橋南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猶以時速高達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車速過快,加之上述消防車之左後輪胎皮因不明原因掀落,車輛瞬間失控,於擦撞同向右側護欄後,又衝入對向之北上車道上再次擦撞護欄,旋再衝撞由 邱有雄 所騎乘,搭載其妻 邱陳來娣 ,於高美大橋北上方向行駛之車號000—四九二號重型機車,邱有雄因此人車倒地,邱陳來娣則受撞彈落橋下,邱有雄及邱陳來娣二人雖分別經甲○○親自及央人送醫急救,但終仍分別因頭部受創併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仍分別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六時四十五分在高雄長庚醫院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以行動電話向高樹消防隊值勤人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有雄及邱陳來娣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車速約僅有六、七十公里等語。經查,被告於事故現場分別留有左側四十二點二公尺(十九點八公尺加二十二點四公尺)、右側三十點四公尺(八點三公尺加二十二點一公尺)之煞車痕,且其所駕駛之消防車於衝撞高美大橋右側護欄後,再逆向駛入高美大橋北向車道,於再次擦撞北向車道護欄後,尚留有二十二點四公尺(左側)及二十二點一公尺(右側)之煞車痕後始停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參,觀之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上開煞車距離計算,被告當時車速應達時速八十五公里以上,另目擊證人 陳永貴 亦證稱「我要從美濃到高樹,那消防車從我後面開過去,速度很快,他過去約二百五十公尺就失控了」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而本件肇事車輛因左後側胎皮掀落而失控,雖係不明原因所致,然依附卷「車輛潤滑保養修護檢查實施記錄表」及「高雄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消防車輛器材保養修復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上開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均由被告一人負責,對於上開消防車輛之養護,被告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況於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對於緊急事故之發生難以有足夠之應變時間,被告既以駕駛消防車輛為業,自應知悉超速行駛之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害人邱有雄及邱陳來娣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分別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及十六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復駛入逆向車道撞及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駕車行進車速達每小時八十五公里,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已如前述,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被告供稱,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往來車流量普通之情況,再參以被告係以駕駛消防車為業,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達八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車輛左後輪胎皮掀落時不及反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邱有雄及邱陳來娣二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甲○○駕駛消防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邱有雄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五0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見被告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邱有雄及邱陳來娣之死亡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高雄縣消防局隊員,平日以駕駛消防車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高雄縣消防局考績通知書多份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邱有雄及邱陳來娣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肇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以行動電話向高樹消防隊陳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乙○○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造成二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傷害甚鉅,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職業,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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