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童昱菖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
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738元,第1至5期每期清償金額7,838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48,836元,清償成數為
9.1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3.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
保單解約金價值為81,904元(債務人願將前開保單解約金數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為1,138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48,83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陳報其因本任職之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倒閉,故於102年9月2日起任職於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迄今,據其前開100、101及102年度所得總額顯示各為434,71
4元、422,627元及221,84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0年7月至102年6月薪資總額為861,832元(計算式:434714÷12×6+422627+221848=861832),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本於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廢水處理線之作業
員,因公司倒閉後都無公司願意錄取,故任職於前配偶所開設之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資源回收之貨車司機,員工僅有債務人及其妹妹。據債務人提出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及103年4月10日到院之陳述,其102年9月至103年
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8,453元【計算式:(28800+27760+28800+28800+27760+28800)÷6=28453】。
㈢雖前開公司設立地址即為債務人與前配偶之住所地,但因
從事之資源回收工作無庸額外之水、電、瓦斯費或機械、原料等成本,是債務人主張所列計之水電瓦斯費仍僅有家庭開銷,惟債務人為求更生方案之盡力清償,經諭知後願修改水電瓦斯費支出為債務人、前配偶及龍王星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即債務人負擔三分之一金額,有線電視費及子女扶養、教育費與前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即認合理。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水費分擔額401元、電費分擔額1,901元、瓦斯費分擔額1,002元、有線電視費265元、母親扶養費2,048元、伙食費5,
000元、醫療費1,200元、勞保費2,598元、健保費749元、管理費1,122元、長子小學學費分擔額500元、長子小學課後安親班費用分擔2,269元、次子幼稚園學費分擔額5,865元,共計24,920元,有債務人補正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額繳費單、健保費繳費單、國小學費繳費單、課後安親班費用表等件附件可參。惟債務人所列之醫療費及管理費漏未與前配偶分擔,是其開銷數額應為23,759元為當。債務人與前配偶、二名子女、母親共同居住於前配偶名下房屋,二名子女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監護,分別為95及96年次出生因次子將於9月升讀國小,是債務人列計幼稚園學費自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6期起,改為每月分擔小學學費500元及課後安親班費用2,269元,必要支出數額為20,663元;債務人母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母親無工作或其餘收入,經查債務人母親101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母親無所得或工作,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與其餘兄弟姊妹3人共同負擔扶養費,僅提列母親2,048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年度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債務人第1至5期每月支出數額應達32,649元(計算式:10869+1086
9×0.6×2÷2+10869÷4+2598+749+561+500+2269+5865=32649,依序包括債務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勞保費、健保費、管理費、長子小學學費、安親班費、次子幼稚園學費。),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9,879元,又前開支出未一併列計子女之膳食費用,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既已逾越前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48,83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