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 馮洲海 被告 肖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經其母親介結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之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101年5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自102年2月間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且被告要求原告賣房子,並將原告母親退休金給她。甚至有一次,被告將原告在大陸工作的叔叔帳戶內之人民幣全部提領光。被告返回大陸後,曾與原告聯絡要求給她錢,但原告告知無能力支付後,即無法再聯絡上,顯見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感情基礎,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由親戚介紹認識而結婚。被告曾於101年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原告即露出好逸惡勞之本性。被告在外打工掙錢養家,收入微薄,還需用以償還原告婚前家庭購屋之貸款。兩造在婚後一直未建立起感情,時常爭吵,雙方生活習慣無法相容,矛盾日益加深,無法溝通。另兩造因無法確定屬那一方原因而無法生育,被告無奈於
102年2月間回大陸。雙方已處於分居狀態。本件婚姻,兩造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建立感情,且客觀上不能生育,此婚姻已無意義,被告同意離婚,雙方無共同財產及債務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9年間結婚,約定被告應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在台灣為結婚登記乙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公證書、被告護照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
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對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同意」之認諾,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並未到場陳明認諾原告離婚之請求,尚不得逕以被告具狀之認諾,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在大陸湖北省結婚並經登記,嗣原
告雖於100年4月13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然事實上兩造分隔兩地。直至101年5月被告始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旋於102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返回大陸,經原告履次請求均不再回台灣。審酌兩造婚婚不睦原因,無非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間自行返回大陸,經原告要求伊返回台灣而不返回,顯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伊於上開期間返回大陸迄今未回,惟抗辯伊係因雙方無感情基礎,且個性不合,客觀上無法生育,伊亦同意離婚等語。查兩岸間婚姻,因夫妻雙方成長環境、教育背景、觀念、生活習慣不同,應有更多的體諒與包容,始能維持婚姻,惟依卷附資料顯示,兩造均未誠意溝通而致誤會加深。查夫妻間偶因意見不合,致一時忿激而有傷害感情之對話,係屬難免,殊難認係「惡意遺棄」,然兩造間未能設身處地相互體諒,因被告居留大陸時間長短致生爭執,雙方均以不理性之話語回應,足見兩造均未理性溝通、共同努力化解歧見,雙方對婚姻之經營均未全心付出,甚至有過激之言詞,終致夫妻感情產生無可彌補之裂痕,喪失感情誠摰互信、互愛甚礎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綜上調查事證之結果與兩造陳詞,依一般社會常情,兩造因
被告居留在大陸問題無法溝通,極致雙方對他方內心均產生極大之情緒不滿,進而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且被告亦具狀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足憑;足徵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相互指摘不遺餘力,可見兩造感情已破裂,相處情形難以改善,夫妻恩義已喪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實難僅歸咎於一方或論斷雙方情節何者之輕重,而應認係雙方已因家庭教育、環境、個性、觀念不合而動輒得咎,且無相互信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已不可能修補,綜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與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事由,且其可歸責程度相同無分軒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原告離婚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規定所為離婚之競合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自被告於102年2月間返回大陸後,兩造未有會面、關心、聯繫,分居兩岸已逾1年,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主觀上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程度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