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俊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5,0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清償成數為37.00%(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67.2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00,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
5月20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21,588元、398,147元,另據債務人任職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2年3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及拜飯花果補助工資說明,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5月至102年4月收入總額為792,
137元(計算式:521588÷12×8+398147+500+00000-00000=792137),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於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喪葬禮儀
、儀式安置、拜飯花果材料提供等論件計酬之工作內容,據該公司102年10月14日、103年2月14日、103年6月
6日給予之職務說明,債務人於公司擔任禮儀專員,102年2月27日至102年5月31日之每月薪資包括本薪、成交件獎金及工資獎金,工資獎金為員工拜飯花果自備材料之補助,據實按件給予,花果每件572元,拜飯兩餐每件14
3元,拜飯三餐每件214元,由該部門全體專員均分,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而債務人102年4至6月之每月領取薪資各為58,878元、49,361元、35,185元(包括本薪、職務津貼、不定期獎金、介紹獎金,代扣之勞健保費、電話費),而其中含補助款申請金額各為13,113元、15,076元、5,964元;102年6月1日起,債務人每月薪資包括本薪、職務津貼、獎金(以基數乘以件數之目標達成率計算),是債務人102年4月至103年5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50,5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549+44557+48930+69109+63502+49238+72015+47400+47600+50668+53166)÷14=50571】。另公司尚有發給三節獎金各500元、生日禮金250元,年終獎金發放計算方式為本俸按到職年資比例核給,目前債務人底薪為15,000元,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度可領取之獎金數額共計16,750元,101年年終獎金發給金額則係8,
836元。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餐費及個
人開銷8,000元、交通費2,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勞保費834元及健保費816元,債務人開銷共計23,150元。債務人主張其父親於102年年初甫出獄,患有糖尿病及C型肝炎,自行居於三峽之廟宇暫住,因身體不佳而時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父親偶爾於朋友休假時借用朋友所有之計程車賺取微薄收入,故債務人每月給予父親扶養費3,000元,有債務人補正之陳報狀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債務人母親無工作或收入,名下房屋仍須繳納貸款,債務人本列計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刪除該項支出以增列還款。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親所得均為0元,足認其無謀生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1名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
000元以貼補父親收入之不足,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數額10,500元之提列又略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0,869元,難認其無節儉開支以盡力清償,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6.75%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50571×72+16750×6-23150×72)=0.867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80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因修改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而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