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瑄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瑄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叁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芷瑄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某處,自 王文宏 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美金100元美鈔33張,張芷瑄明知前開美鈔紙質粗糙,屬偽造之美鈔,仍將如附表所示美鈔收集。嗣張芷瑄於明知附表所示美鈔33張為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如附表所示偽造美鈔33張,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蘆竹分行申請兌換新臺幣,當場經臺灣銀行行員 黃麟婷 辨認係偽鈔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芷瑄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行員黃麟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2偵22010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文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22010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王文宏友人 張慈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2偵22010卷第81頁至第8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支出傳票、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美鈔影本33張、刑案現場照片14幀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偵22010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53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33張,經驗鈔機檢
驗,顯示為假美鈔,且浮水印明顯,印刷粗糙,復經臺灣銀行依偽造變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予以截留等情,業據證人黃麟婷證述在卷(見102偵22010卷第12頁背面),復有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1紙在卷可佐(見102偵22010卷第20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截留單予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且亦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33張觸感較為粗糙,我覺得可能是偽造(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33張確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一度辯稱:我不知道扣案美鈔33張係偽
造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之美鈔33張外觀印刷粗糙,已據證人黃麟婷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提示該等偽造美鈔33張之影本予其辨識,其可明確指出印刷方式有明顯的不同,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況被告亦自承該面額100元美鈔33張觸感粗糙且有偽造之可能,已如前述,交互參照,被告自證人王文宏處收集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美鈔33張之際,已然知悉該美鈔之紙質印刷已與真實之美鈔不同,從而,其顯然已知悉該等美鈔係屬偽造,是其警詢及偵訊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收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美鈔並不具強制通用之
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日幣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均屬有價證券;次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98年台上字第1144號、96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美鈔33張屬偽造之美鈔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張芷瑄係持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美金100元美鈔33張,前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填具買匯申請書,欲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偵22010卷第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欺騙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收集後持之以行使,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行使之偽鈔數量為33張數額非鉅,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兌換方式行使之手段而非用於流通交易,損害未致擴大,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勉持且尚有女兒待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素行尚佳
且未造成實質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00元33張屬偽造之美鈔,確仍持之以行使,被告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然被告卻執意為之,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普遍之同情。且辯護人所提上情,分係量刑時「被告素行」、「犯罪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法定量行事由之參考,均與「犯罪之情狀」無涉,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保持良善品行,本院認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藉啟自新,兼觀後效。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未向公庫支付2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面額美金100元紙鈔33張,既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美金紙鈔編號│面額(美金)│├──┼────────┼──────┤│1│AB00000000X│100元│├──┼────────┼──────┤│2│AB00000000X│100元│├──┼────────┼──────┤│3│AB00000000X│100元│├──┼────────┼──────┤│4│AB00000000X│100元│├──┼────────┼──────┤│5│AB00000000X│100元│├──┼────────┼──────┤│6│AB00000000X│100元│├──┼────────┼──────┤│7│AB00000000X│100元│├──┼────────┼──────┤│8│AB00000000X│100元│├──┼────────┼──────┤│9│AB00000000X│100元│├──┼────────┼──────┤│10│AB00000000X│100元│├──┼────────┼──────┤│11│AB00000000X│100元│├──┼────────┼──────┤│12│AB00000000X│100元│├──┼────────┼──────┤│13│AB00000000X│100元│├──┼────────┼──────┤│14│AB00000000X│100元│├──┼────────┼──────┤│15│AB00000000X│100元│├──┼────────┼──────┤│16│AB00000000X│100元│├──┼────────┼──────┤│17│AB00000000X│100元│├──┼────────┼──────┤│18│AB00000000X│100元│├──┼────────┼──────┤│19│AB00000000X│100元│├──┼────────┼──────┤│20│AB00000000X│100元│├──┼────────┼──────┤│21│AB00000000X│100元│├──┼────────┼──────┤│22│AB00000000X│100元│├──┼────────┼──────┤│23│AB00000000X│100元│├──┼────────┼──────┤│24│AB00000000X│100元│├──┼────────┼──────┤│25│AB00000000X│100元│├──┼────────┼──────┤│26│AB00000000X│100元│├──┼────────┼──────┤│27│AB00000000X│100元│├──┼────────┼──────┤│28│AB00000000X│100元│├──┼────────┼──────┤│29│AB00000000X│100元│├──┼────────┼──────┤│30│AB00000000X│100元│├──┼────────┼──────┤│31│AB00000000X│100元│├──┼────────┼──────┤│32│AB00000000X│100元│├──┼────────┼──────┤│33│AB00000000X│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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