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芳慧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適行人 莊麗平 在該處自左向右穿越道路,林芳慧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麗平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芳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莊麗平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林芳慧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撞擊莊麗平,莊麗平受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下頷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血腫、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全斷等傷害。林芳慧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麗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林芳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莊麗平,並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從伊左邊衝過來,伊完全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就撞倒伊的機車頭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係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撞及在該處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此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8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下頷及頸之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血腫、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全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康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於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前,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已有某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其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方由該停讓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外側車道駛出,並撞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依上開情形觀之,本件肇事地點,既無設置交通號誌,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見行駛道路上之前方車輛有減速甚至煞停情形,當可輕易判斷前方必有狀況,且在其視線亦受該前方車輛阻擋而受限下,更應提高警覺以便因應突發之狀況,然本件於被告騎車駛至肇事地點前,已有某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被告自無未查知此節之理,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卻逕由該停止之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外側車道駛出,顯然未對前方是否有路況乙節提高注意,況行人移動速度有限,依被告所述,被告在超越該停止之自用小客車後,在未看見穿越道路告訴人下,即直接撞上告訴人,更堪認被告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當時完全沒有看到車子才過馬路,伊在被撞到前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觀之,本件肇事地點於車禍發生當時仍有車輛往來,且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已有某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讓告訴人,故告訴人穿越道路時,該處顯非無任何車輛,告訴人所述沒有看到才過馬路云云,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而告訴人當時既係穿越道路,自當注意左右來車,且當時被告行向內側車道之車輛既已停讓,告訴人更有充分時間小心留意外側車道有無來車,而被告係騎乘機車係由外側車道駛來,若告訴人有留意該行向有無來車,當無全然未見之理,然依告訴人所述,其遭撞擊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顯見告訴人未注意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之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在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未注意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車輛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車輛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已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縱使被害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依上說明,仍無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六)至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尚「疑似右第六肋骨骨折」(見偵查卷第13頁),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該醫院函覆稱「雖X光並未明顯骨折,但病患症狀足以懷疑此可能性,故仍需門診追蹤加以確認」,有該醫院103年3月2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當時以X光檢查時並未發現有肋骨骨折,而僅依告訴人病症狀況懷疑有此情,但是否確有肋骨骨折需門診追蹤確認,惟經本院再向該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於
101年7月20日後在該醫院即無就診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是否受有右第六肋骨骨折,該醫院原即僅懷疑而已,復未經門診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逕認告訴人亦受有此傷害,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抵達現場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過失、告訴人傷勢情形,及所生之危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