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1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劉家銘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為「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0行補充為「張庭豪並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犯罪時間,在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加油站內,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5行補充為「張庭豪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犯罪時間,駕駛附表2所示車輛」。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豪侵占告訴人劉家銘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1編號1至7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因簽帳單未達一定之消費額度免簽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2所示之行為,因信用卡已由告訴人劉家銘掛失,致無法刷卡消費,而未能詐得任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1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
1至7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既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附表2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上開信用卡
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不知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多次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牟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付永豐銀行新臺幣4,608元,有永豐銀行103年5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1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由該加油站或逕由該加油站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予諭知沒收;然如附表1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劉家銘」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盜刷金額是由銀行與被告處理,伊沒有負擔這些錢等語,而被告嗣與被害人永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付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舉止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駕駛車輛│加油站地址、名稱│消費金額│交易狀態│有無簽││││││(新臺幣)││帳單│├──┼───────┼─────────┼─────────────┼───────┼────┼───┤│1│103年2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5元│交易成功│無│││上午11時11分許│重型機車│全國加油站春日站││││├──┼───────┼─────────┼─────────────┼───────┼────┼───┤│2│103年2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1,163元│交易成功│無│││上午11時35分許│自用小客車│││││├──┼───────┼─────────┼─────────────┼───────┼────┼───┤│3│103年2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1,189元│交易成功│無│││上午11時58分許│自用小貨車│││││├──┼───────┼─────────┼─────────────┼───────┼────┼───┤│4│103年2月23日│同上│同上│306元│交易成功│無│││上午11時59分許││││││├──┼───────┼─────────┼─────────────┼───────┼────┼───┤│5│103年2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同上│1,237元│交易成功│無│││晚間7時5分許│自用小貨車│││││├──┼───────┼─────────┼─────────────┼───────┼────┼───┤│6│103年2月23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53元│交易成功│無│││晚間9時42分許│自用小客車│全國加油站桃園交流道站││││││││││││├──┼───────┼─────────┼─────────────┼───────┼────┼───┤│7│103年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7元│交易成功│無│││上午7時57分許│重型機車│全國加油站春日站││││││││││││├──┼───────┼─────────┼─────────────┼───────┼────┼───┤│8│103年2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68元│交易成功│有,並│││中午12時31分許│重型機車│中油三民站│││偽簽│├──┼───────┼─────────┼─────────────┼───────┼────┼───┤││││合計│4,608元│││└──┴───────┴─────────┴─────────────┴───────┴────┴───┘附表2:
┌──┬───────┬─────────┬─────────────┬───────┬────┬───┐│編號│犯罪時間│駕駛車輛│商店地址、名稱│消費金額│交易狀態│有無簽││││││(新臺幣)││帳單│├──┼───────┼─────────┼─────────────┼───────┼────┼───┤│1│103年2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24│455元│交易失敗│無│││下午3時7分許│自用小貨車│號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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