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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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第3839號、第4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前開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前開宣告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黃秋明已全部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應更正為「90年度毒聲更字第32號」;第16行所載之「100年度聲字第895號」,則應更正為「100年度聲字第1903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4月9日當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當時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地點,應補充「黃秋明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4日當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同欄之末應補充「黃秋明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8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處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欄之末應補充「黃秋明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五、補充「被告黃秋明於109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各係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應予分論併罰等詞,尚無足採。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皆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漏未論及持有大麻,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記載內容,已將上開持有大麻部分記載明確,顯見起訴法條就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條應有漏載,惟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記明,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無不知或不明之疑慮,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上權益亦無折損或妨礙之情狀,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為說明。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就從一重處斷之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本件得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依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一)所示及前述更正│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補充後所載。││├──┼──────────┼────────────┤│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二)所示及前述補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後所載。│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黃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三)所示及前述更正│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補充後所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伍公克)。│、(二)所示之部分││││扣案物品。│├──┼─────────────┼─────────┤│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重合計玖點捌陸貳叁公克)。│、(二)所示之部分││││扣案物品。│├──┼─────────────┼─────────┤│三│大麻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貳│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柒柒公克)。│、(二)所示之部分││││扣案物品。│├──┼─────────────┼─────────┤│四│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玖伍陸 公克)。│、(三)所示之扣案││││物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
第3839號第4074號被告黃秋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401室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0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2年3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9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4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401室居所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4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數分鐘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上(往五股方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9.8854公克,驗餘淨重9.862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8.1832公克,驗餘淨重8.1277公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6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0樓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6月13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6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復經黃秋明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5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蘆洲、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秋民 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供述│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8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8公│││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克,驗餘淨重3.45公克)、第二│││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9.8854公克,驗餘淨重9.8623公│││11030號鑑定書、臺北榮│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民總醫院108年5月29日│重8.1832公克,驗餘淨重8.1277│││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公克)之事實。│││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秋明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民總醫院108年9月5│56公克)之事實。│││日北榮毒鑑字第C90800││││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8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9.8854公克,驗餘淨重9.86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8.1832公克,驗餘淨重
8.1277公克)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9公克,驗餘淨重0.095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