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29、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向伊申辦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16,554元,約定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20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貸日後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2.06%),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410,32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7年8月3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18萬元,約定自107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0.8%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1.87%),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58,307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5萬元,約定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分84期攤還,並以每月20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撥貸日後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變為12.06%),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357,454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6%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有疑義,因伊曾向銀行還款,只是不確定是向原告或其他借款銀行為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被告雖辯稱其有陸續還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原告已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息期間年利率1410,325元410,325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2.06%2158,307元158,307元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1.87%3357,454元357,454元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