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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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111、1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且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8,581元(本金277,5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874元、違約金1,200元)及本金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並以每月10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1
1.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為13.06%),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22,182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5年8月8日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並以每月8日為攤還日,利息自按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利率11.99%按日計息(現年利率為13.06%),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06,755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06%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40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1信用卡277,507元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222,182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3.06%3信用貸款206,755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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