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勝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2月間至4月間等整體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4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30號│109年度偵字第33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109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16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26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0日│109年9月29日│├────┼────┴──────────────┴──────────────┤│備註│1.聲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2月25日晚間11時至翌(26)日凌│││晨1時30分」、附表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4月2日晚間某時」,逕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