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LAM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LAM(越南籍)於民國109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鎮南宮夜市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VANL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其以東南亞免簽名義前來我國,簽證期限僅30日,其於107年10月16日入境後,已逾期未離境長達2年,此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9010797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漠視我國法令,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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