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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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烈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烈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烈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坦承其持有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黃烈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烈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43、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某處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58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62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烈煌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烈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