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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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輝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輝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輝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又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記憶卡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走交會之糾紛,即以幹你老母等不堪用詞辱罵告訴人,致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7號被告許輝煌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輝煌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 陳右昕 在人行道行走交會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陳右昕辱稱:幹你娘老母等足以貶損陳右昕名譽之言語。
二、案經陳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記憶卡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