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第1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52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陳慧萍迴避,惟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結果,該事件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裁定亦已於102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前開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103年2月26日始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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