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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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字第62號原告嘉利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 律師被告 洪榮世 即裕昌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因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認有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命被告鑑定費用之必要,爰依上開說明,命被告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