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催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0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蘇再勝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單身榮民,於民國109年7月25日死亡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即109年7月25日)時,尚有子女 劉啟文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