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李彩娥 相對人 蘇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復已揭示。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原告即相對人蘇土生應負擔之比例為24624/93600,被告李彩娥與 李澄源 等七人應負擔之比例為28768/93600)。前述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4,800元,而原告即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則依上開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2元(計算式:20,602元×28768/93600≒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墊付之訴訟費用為1,263元(計算式:4,800元×24624/93600≒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與李澄源等七人對相對人償還訴訟費用,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