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零點壹伍 陸玖 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實驗報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驗編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白色粉末2包均係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347公克、0.156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用以施打海洛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均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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