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原告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 曹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9日向訴外人 鍾美方 借款新台幣(下同)2,946,000元,期間雖陸續還款,惟至95年4月9日結算時,尚餘欠2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為慎重起見,遂簽立借據及支票兩紙交予鍾美方,作為債務證明及日後清償之擔保,惟被告事後卻分文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嗣鍾美方於98年2月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債權,而原告丙○○多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單、借據、支票兩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