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鐵材1批(含6尺長烤漆鈑25片、5尺長鐵柱4支及2尺長C型鋼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搬至上開小貨車,經乙○○發覺欲加制止,惟甲○○仍駕車逃逸,乙○○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鎮○○路與瑞山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之鐵材1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罪動機;⑵徒手竊取之手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4萬元),惟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