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35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臣公司)因積欠聲請人電信費用,經聲請人提起督促程序,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審理在案,惟相對人昶臣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孔文生 業已死亡,無人擔任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1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昶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孔文生已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然該公司董事尚有 蔡萬水 及 潘台雲 2人,亦有昶臣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縱該2名董事未能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聲請人與昶臣公司間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11號督促程序事件,即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昶臣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