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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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壹臺(含IC板壹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5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7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6年5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魔法石禮品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00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稽(見該署95年度緩字第195號緩起訴執行卷第
17、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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