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97年9月20日23時」應更正為「97年9月19日23時」,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況被告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步履蹣跚、多話、顯出疲態而呈酒醉狀態等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顯被告之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其於警詢時所辯:不知酒測值的標準為何,不知喝多少酒後才不能開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
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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