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嘉義縣東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確定,亟待執行。原判決因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同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亦應向最後實際認定事實之法院為之,而不包括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係以被告上訴未附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實體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非最後事實審之管轄法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述,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